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間,經由訴外人甲○○之介紹,向被告乙○○購買均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輝公司)之中華紫琳園塔位,第一次購買20個骨灰塔位,價款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二次購買40個骨灰塔位,價款120萬元,共計170萬元,原告均已付清價款。詎均輝公司迄今從未興建中華紫琳園塔位,且被告乙○○從未取得原預定興建紫琳園塔位之臺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92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前開92之6地號土地復於87年12月
9日由訴外人 周政雄 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足證被告乙○○係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如數賠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0紙、支票影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損害發生時即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