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條偵字第225號、93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誣告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確有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誣告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在本院審理中,除坦承所犯之外,並已和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丙○○並另具狀向本院請求免究被告刑責,此有被害人丙○○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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