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一樓接乙○○一同前往臺中市,丙○○駕車行駛於彰化市○○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車駛往彰化市○○路路旁靜止後,在車內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胸瘀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下腿瘀腫、左上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不是伊所有的,是公司的公務車,而該輛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底因與人發生事故進廠維修,所以伊當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係母親節前一天,伊有陪伴其母親 詹黃秀蘭 前往臺中市逛街選購禮物,並未前往彰化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伊只有因為一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法院判決外,就沒有再與告訴人發生過爭執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傷害伊,而CY─一五九二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發生車禍而送修乙節,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然被告已於本院供承當時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與CY─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事實上係同型同色車,顯然告訴人僅係就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有所誤認,又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左前胸瘀腫傷、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右下腿瘀腫傷、左上臂瘀腫、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固大多為右側身體部分之傷害,而告訴人當日係乘坐在車輛右前座,然人於遭受毆打時之反應方式不一,固有轉身背對加害者以避免前身遭攻擊者,然亦應不乏面向加害人以求反擊或抬手、舉腳抵禦者,實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在右側身體,即謂告訴人指述不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以告訴人車號陳述有誤及傷勢多在右半身等情,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述事實文所載時地,在車內
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不堪受虐,要求丙○○讓其下車,惟被告為繼續傷害乙○○,遂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無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為繼續對其傷害,遂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一節,然告訴人所稱其搭乘上開車輛之中控鎖,考其功能乃在於使該車輛行車達一定速度之際或車輛啟動經過相當時間,即有自動將門鎖上鎖之功能,然如駕駛座司機或前座乘坐者直接徒手將車門鎖部分扳開即可回復未上鎖之狀態,而駕駛座司機所能控制上鎖而使乘客無法開啟車門部分,僅有針對後乘客座的部分,此乃因兒童多乘坐後座,為求安全並避免兒童於車輛行進中任意開啟車門致生危險,因而有利用中控鎖上鎖後,使乘坐後座之乘客無法任意打開車門之功能(即俗稱之兒童安全鎖功能),而依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其當時係乘坐於前乘客座,且該車輛係於行進中即自動上鎖等情以觀,顯見其所指稱之被告以中控鎖上鎖,實係車輛中控鎖依其行車狀況自動上鎖所致,尚非被告於行進中所任意操控甚明,是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顯有誤會之處;且佐以告訴人亦稱該車輛係開車時就上鎖,其間被告有停在台新銀行前或停置等待紅綠燈等詞明確,則縱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該車輛搭載告訴人屬實,然依告訴人所乘坐位置係前乘客座,其本可於車輛中控鎖自動上鎖之後,於該車輛行進後靜止期間,自行扳開其右側車門鎖即可自由進出該車,實無可能僅因該車輛中控鎖上鎖後,即可任意剝奪其行動自由。況被告果係為傷害告訴人,而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衡情其殊無可能於手握方向盤以操控該車輛行進之同時,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否則該車輛即有失控肇事之危險,是被告縱可將該車輛中控鎖上鎖,一旦於車輛靜止後,欲毆擊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仍可輕易扳開車門離去,被告實無從利用該中控鎖遂行傷害行為可言。因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中控鎖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詞,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此部分被告罪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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