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王進卿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確定判決(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證人 李麗玲 於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係在「 米奇 汽車旅館」投宿,此為聲請人之不在場證明。再證人李麗玲到庭明確說明及聲請人前之電話通聯紀錄暨證人李麗玲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聲請人與證人李麗玲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因李麗玲遠從新竹南下與聲請人相會,聲請人關心其開車安全,才會於該時間內有多達13次之通聯紀錄,聲請人第一通電話確實在彰化一帶撥打「米奇汽車旅館」之電話,以確定李麗玲已將至相會地點,而聲請人最後一通電話係在台中市一帶撥打「米奇汽車旅館」電話,以確定李麗玲是否已到,且看是否要吃東西,聲請人可一併帶入,聲請人最後一通電話確實可於二分鐘內抵達。又聲請人於93年9月30日晚上7點到9點均與友人 陳金煥 在一起,其時間與當事人之證詞屬一致,可證明聲請人無可能分身至案發地點將挖土機開離現場,再次回案發地點將挖土機駛離,以上聲請人均有不在場證明。次查,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提示案發當天不在場證明之錄影帶供法官查證,惟法官以看不清楚而不採信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帶,聲請人再而提起要求「米奇汽車旅館」當天值班人員出庭作證,但法官未予接受,該錄影帶雖無法認清聲請人,但以一位旅館登記清查工作者言,其定要確認身份無疑後才給投宿登記,如證明文件與投宿者不符合,絕不可能給予投宿,是投宿者確是被告無疑;又聲請人明確表示S六─七0三二號車係聲請人向 謝明宗 購得,一直為聲請人所使用,此亦可請謝明宗到庭作證。又查,聲請人係自動到案說明,也請求與當事人對質,然久候 王鎗池 未到,卻有一不知名人士到警局指指點點後離去,才見王鎗池姍姍來遲,王鎗池於審理時既稱先前與聲請人有口角之爭,則其對聲請人之形貌應已深記在心,於報案時即應指明係何人作案,而非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再以口卡指認聲請人,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未獲採納,且未敘明理由,對聲請人實屬不公,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準強盜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程序判決確定,且依聲請意旨所載,本件聲請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程序上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為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並非主張或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次就同條項第六款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意旨主張其於93年9月30日晚上7點到9點均與友人陳金煥在一起,陳金煥可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又聲請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其向謝明宗購得,亦可請謝明宗到庭作證。足見證人陳金煥、謝明宗之二項證據,並非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言及案件發生當時其確實在「米奇汽車旅館」住宿,值班人員可以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進而具體明確指出該值班人員之姓名、住居所,並聲請法院傳證,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自不能因此認為法院調查證據有何不當之處。另就證人李麗玲之證述、聲請人所使用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李麗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王鎗池等人之指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證明力所為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