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系爭丙○○復華銀行帳戶為第0000-000000000帳戶,予以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查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丁○○連帶給付新台幣八十八萬六千元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在案,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敍明。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丙○○上訴要旨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件兩造間素不相識,上訴人亦從未曾於九十三年七間向被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審徒以證人戊○○之證詞,其證稱經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情事,即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證人戊○○既未曾見過上訴人或親聞上訴人談述此事,顯無法由證人戊○○之證詞,得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查被上訴人雖分別將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及三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復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或系爭借款;又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二萬四千元,業如原審所述),惟查,該帳戶係由上訴人借予丁○○使用,此由該帳戶之存簿及開戶印鑑章俱由丁○○持有可證,此部份之事實除經丁○○自承外,另案丁○○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中亦載明:「自丁○○辦公室抽屜內發現丁○○及 陳美玉 所有之印章各乙枚、蓋有 柯豐隆 ...、丙○○...及 簡秀玲 等人印文之空白復華銀行取款條七張等物...」等詞。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俱由丁○○持有,堪認為真實。又由系爭帳戶之取款紀錄觀之,系爭帳戶款項帳戶提領之取款條上俱為丁○○之筆跡,非上訴人丙○○書寫,亦證系爭帳戶自始均由丁○○使用,上訴人從未過問或使用。另由前開刑事判決謂:「丁○○利用不知情之丙○○及陳美玉所有證券帳戶參與股票投資失利...」,;且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美玉已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0三三、一一九00號),在在均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均由丁○○持有使用,更無所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故無從以被上訴人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即推論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末按原審被告丁○○於原審庭訊時亦自承:本件借款係伊所借,並已還二萬四千元...。顯見本件借款乃原審被告丁○○假借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丁○○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審同案被告丁○○,為被上訴人任職金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金豐證券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3年7月間,丁○○客戶丙○○(即上訴人)以臨時需資金週轉由,由丁○○出面在金豐證券公司上班時間介紹要向被上訴人調借91萬元,被上訴人當時金額不足30萬元,因此以電話聯絡同在金豐證券公司之證人戊○○幫忙,戊○○即時到達,被上訴人始告知眼前丁○○之客戶丙○○,需調借91萬元,上訴人當時表示只需借一個月或數天即可,丁○○並表示願意負責,但證人戊○○對於上訴人印象不佳,未予答應,因此對於上訴人丙○○之借款過程及其意思表示,有證人之參予並知悉其當時之意思表示甚詳。又查依據金豐證券公司之電話紀錄,93年8月4日10時18分54秒之時間,丁○○以電話要求丙○○幫她轉一筆帳,入000000000000帳戶,丙○○答應後,隨即由其所有復華銀行00000000
00000之系爭帳戶,於同日10時28分39秒之時間,轉出金額383,017元,嗣丁○○以電話告告知丙○○已轉好了等詞,有公司電話語音紀錄及丙○○復華銀行帳戶之轉帳記錄可證,足見上訴人所言借予丁○○使用其系爭帳戶為虛,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十九、八六頁;本審卷第七二頁反面)
一、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復華銀行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四張之真正不爭執。
二、上開銀行存款憑條上的匯入第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是上訴人丙○○的帳戶。
三、系爭借款業由丁○○償還二萬四千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將系爭借款六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九十一萬元)匯入丙○○華銀行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存摺類收入憑條、丙○○復華銀行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六四、六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一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本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乃原審被告丁○○,並非伊本人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九十一萬元之借款人,究為上訴人丙○○?抑或丁○○?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證稱:「在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按即甲○○,下同)跟我說被告丁○○有一個客戶要向原告借錢,原告錢不夠,就跟我說要跟我調錢,我說我沒有錢,就沒有借給原告。當時被告丁○○的客戶就是當庭的被告丙○○....」;「(原審證詞)都實在。但我要補充陳述如下:93年7月29日甲○○打電話找我,約在金豐公司裡面,當時在場的有丙○○、丁○○甲○○與我共計四人。甲○○說:『丁○○的客戶丙○○要向她借錢,她不夠三十萬元,甲○○問我有沒有辦法借錢給丙○○三十萬元。
』,丙○○就在旁邊補充說:『幾天就好,頂多借一個月。』....但是我沒有同意借錢給丙○○」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四四頁)。徵諸證人戊○○前、後證詞,於93年7月29日,在金豐證券公司,在場之人共計四人即丙○○、甲○○、丁○○及證人戊○○,甲○○說:『丁○○的客戶丙○○要向她借錢』,丙○○隨補充說:『幾天就好,頂多借一個月』等情無誤;又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借款六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匯入丙○○華銀行系爭帳戶,亦如前述,則甲○○與丙○○間就系爭借款已有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詞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戊○○既就丙○○確於前開時、地向甲○○借款之事實,證述明確,自足採信。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但丁○○是否要作丙○○的連帶保證人我就不清楚了」;於本院則證稱「丁○○就說:『有事的話,我會負責』」等情,證詞前後雖有出入,然此並無礙丙○○確曾向甲○○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戊○○不實在云云,顯不足取。又證人即原審被告丁○○雖證稱伊乃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非但與戊○○證詞迴異,且丁○○陳稱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四二頁),查丁○○既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又丁○○證雖陳稱伊曾清償二萬四千元系爭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乃金錢債務,第三人丁○○自得代為清償,要難以此證明丁○○即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併此敍明。
㈢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授權丁○○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並將該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置於丁○○處,供丁○○使用,長達七年之久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經丁○○證述在卷。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中亦載明:「自丁○○辦公室抽屜內發現丁○○及陳美玉所有之印章各乙枚、蓋有柯豐隆...、丙○○...及簡秀玲等人印文之空白復華銀行取款條七張等物」等情在卷,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然查縱上訴人丙○○授權丁○○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置於丁○○處,供丁○○使用,惟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仍屬丙○○本人所有,且衡諸常情,在外觀上第三人亦認定系爭存摺款項屬丙○○本人所有,是縱令上訴人丙○○授權丁○○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置於丁○○處,供丁○○使用,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九十一萬元,尚積欠八十八萬六千元未償還,並本於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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