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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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即 陳晏安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2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張老師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由於日前因條件不符,又於95年1月3日又補寄最新債務協商申請書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目前審核中。目前所有銀行僅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動產進行查封,此舉對其他債權銀行不公平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上情縱為真實,亦無礙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56 號裁定(95.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裁全 字第 88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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