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則為認罪之陳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仍辯稱當時係因因身體長「皮蛇」,因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此並非得解免刑責之理由。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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