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徐明琛
被 告 劉建材 (即 劉榮仁 之繼承人)
劉建利 (即劉榮仁之繼承人)
洪碧瑟 (即劉榮仁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曜州 (即劉榮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榮仁於民國97年12月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惟劉榮仁借款後尚未清償,即於99年9月
4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其妻即被告洪碧瑟、子即被告劉建
材、劉建利、劉曜州等共同繼承(另長子 劉建助 、五子劉
建廷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劉榮仁上開系爭借款債務,
其後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等限於
101年6月20日前清償,詎超過一個月後,被告等仍拒不
清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
11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給付被繼承
人劉榮仁系爭所欠借款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96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匯款20萬
元至劉榮仁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被繼承人劉榮仁97
年12月25日簽立之抵押同意書、101年6月13日律師催告
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借款,係包括劉榮仁於96年至97年間之前借款
之20萬元及簽立抵押同意書時再借款之20萬元,均係經
由劉榮仁之子 劉建廷 經手,之前借款之20萬元,是由伊
拿給劉建廷匯款至劉榮仁帳戶,之後借款之20萬元,伊
是交給劉建廷,但不久劉榮仁腦溢血,伊不知劉建廷有
無將該借款交給劉榮仁。
⒉上述之前之20萬元,因劉榮仁後來反悔不賣房子,劉建
廷就將該筆20萬元拿去清償土地稅金及塗銷設定。至於
抵押同意書,則係劉榮仁親自在伊住處簽立的。
⒊緣劉榮仁係原告前男友劉建廷之父,因劉榮仁欲成立劉
氏堯札公脈下宗親會,業經向內政部申請同意成立,故
劉榮仁偕同劉建廷至原告住處商借成立大會經費,然因
劉榮仁前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0萬元清償土
地稅金及塗銷設定,承諾欲將其名下房產出售後還款原
告,但其設定塗銷後並未出售房產,反將房產加貸170
萬元,交付其子即被告劉建利投資股票,之後竟向原告
稱因被告劉建利投資失利,無法還款,且因宗親會成立
在即,經費不足,欲再借款20萬元,原告因體恤其情,
遂同意再借款20萬元助其成立宗親會及生活經費,但要
求須立借據及提供抵押,經協商後原告以彰化芳苑土地
權狀作為抵押,並簽立抵押同意書為憑,由劉建廷擔任
見證人,因恐劉榮仁再將借款移作投資股票之用,遂將
借款20萬元交由劉建廷保管,於成立宗親會所需時支出
,是原告確已有實際交付系爭借款金額予劉榮仁。豈料
劉榮仁於97年12月25日完成上述借款程序後,南下高雄
被告劉建利住處過年節,告知被告劉建利上述借款及辦
理宗親會等情,並向被告劉建利索討商業本票1500萬元
,而與其爭執,其後即於98年3月11日因急性腦出血住
院不省人事,成為植物人,迄99年9月4日去世,期間
劉建廷因此南下高雄租屋照顧劉榮仁及處理相關事宜,
並將上開借款20萬元花費在照顧劉榮仁。
⒋劉榮仁去世後,劉建廷又因被告洪碧瑟欲繼承劉榮仁遺
產須清償銀行債務,再度偕同前來向原告借款35萬元,
並承諾連同上述系爭劉榮仁借款40萬元共75萬元,將於
出售房產後一併償還。豈知拖延至100年11月,經原告
向劉建廷詢問,始知被告洪碧瑟業將房產賣給被告劉建
利,經向被告洪碧瑟索討,被告洪碧瑟均不願回應,亦
不還款,僅稱賣屋款項均在被告劉建利處,由其處理,
原告遂憤而與劉建廷分手,並循法律途徑訴請返還借款
。
⒌並提出內政部95年5月29日函(同意劉建廷籌設 劉氏 堯
札公脈下宗親會)、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1日35萬元
匯款憑證(由劉建廷代理匯款人洪碧瑟匯款至加色彩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帳戶)、被告等全體繼承
人協議書、劉榮仁所有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據,另聲明傳訊證人劉建廷作證。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榮仁間借貸關係之主張,僅提出抵
押同意書為據,且查劉榮仁迄今並無上開抵押同意書所載
借貸原因之宗親會成立,該抵押同意書所載供擔保土地亦
未曾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等係
被繼承人至親之人,亦均未曾聞及被繼承人提起此借款之
事,亦無留下交付金錢記錄,是被告對其形式及實質均否
認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等亦曾詢問過原告,原告已自認其與被繼承人劉榮仁
間,並無簽立任何借據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此顯與消費借
貸之要物契約性質不合,可見原告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應
尚未成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對原告 陳述之 再抗辯:
⒈原告所稱之前之借款20萬元,係原告與劉建廷欲購買劉
榮仁之臺北市○○路房屋,所付之購屋定金,該房產之
後設定塗銷後,原告與劉建廷後悔不買,該筆錢劉榮仁
有部分用在繳房產稅款,剩餘約十幾萬元,已由劉建廷
全數索回。至於之後之20萬元,則未聽劉榮仁提及,應
係原告與劉建廷間之債務糾紛。
⒉依原告所述,已自認所稱系爭借款均係交付訴外人劉建
廷自行使用,並未交付被繼承人劉榮仁,自難認原告與
被繼承人劉榮仁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依原告所述借款情節,系爭借款係分二次借款,何以
未於抵押同意書內載明。另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前借款
20萬元係為「清償土地稅金及塗銷設定」,究何所指,
亦有不明。
⒋再原告與劉建廷間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則其間金錢往來
關係,感情糾葛,外人均無從得知。
⒌另原告另訴主張被告洪碧瑟欠款35萬元,亦經法院駁回
其訴在案。
㈣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6394號簡易
民事判決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之
被繼承人劉榮仁係於97年12月25日簽立抵押同意書,為籌
組 劉氏堯 札公脈下宗親會,以其所有彰化縣○○鄉○○段
○○○○號所有權狀,一次向其抵押質借40萬元云云,惟經
被告抗辯後,即改稱主張本件系爭借款40萬元,被繼承人
劉榮仁係分別為「清償土地稅金及塗銷設定」及籌組上開
宗親會,而各借貸20萬元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否
為劉榮仁本人簽立,已非無疑,雖原告另聲明傳訊證人劉
建廷到庭證述附和,惟衡諸證人劉建廷與原告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且依原告所述,劉榮仁向其借款均係經由證人劉
建廷居中經手,且劉建廷於劉榮仁死亡後又拋棄繼承,可
見劉建廷與兩造及被繼承人劉榮仁間財產關係繁雜糾葛,
其利益顯較偏及原告,故其證述尚難遽以採認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95年5月29日同意劉
建廷籌設劉氏堯札公脈下宗親會函,依函示內容此同意設
立期限僅有六個月,且該同意函距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25
日簽立之抵押同意書,亦已相隔有二年多之久,劉榮仁是
否仍有可能因籌設該宗親會而向原告借款,亦顯有疑義。
再依其提出之抵押同意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劉榮仁為籌
組上開宗親會向原告借款,係「以支出款項明細單為憑分
筆支出,直至籌組宗親會成立或上開金額額滿為止,並附
以商業本票壹紙為金額憑證」,可見僅係預約借款,並係
以借款金額為上限,實際支出逐筆借貸,復依原告自陳及
證人劉建廷證述,原告係將借款20萬元交由劉建廷保管,
於劉榮仁成立宗親會所需時支出,惟其後不久劉榮仁即於
98年3月11日因急性腦出血住院不省人事,成為植物人,
未及簽發本票,迄99年9月4日去世,期間劉建廷南下高
雄租屋照顧劉榮仁及處理相關事宜,即將上開借款20萬元
花費在照顧劉榮仁,足見縱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劉榮仁有為
籌組宗親會向其借款20萬元之事由屬實,但顯尚未因借貸
意思而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繼承人劉榮仁,且之後係
由證人劉建廷自行支用於照顧劉榮仁之費用,揆諸上揭說
明,自尚難謂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榮仁間,就此部分借款2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次就原告改稱主張被繼承人劉榮仁於96年至97年間為「清
償土地稅金及塗銷設定」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查原告有
稱:此部分借款,係因劉榮仁前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20萬元清償土地稅金及塗銷設定,承諾欲將其名下
房產出售後還款原告,但其設定塗銷後並未出售房產還款
云云,又有稱:上述之前之20萬元,因劉榮仁後來反悔不
賣房子,劉建廷就將該筆20萬元拿去清償土地稅金及塗銷
設定云云,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亦與證人 劉建榮 於本院
辯論證述此借款部分係因其居中接洽原告向劉榮仁購買臺
北市○○路○○巷○○號2樓房產之事由未盡相符,故原告此
所主張借款之事由,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原告雖另提出
有上開20萬元匯款證明,惟被告抗辯此款項係原告原欲向
被繼承人劉榮仁購屋之定金,核與證人劉建廷證述居中接
洽原告向劉榮仁購屋之情相符,雖證人劉建廷另證稱該款
係劉榮仁向原告借款先繳清該交易房產所欠之稅款云云,
但依證人劉建廷所述,原告既已欲向劉榮仁購買房產,何
須再先借款繳清該房產所欠稅款,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且
衡諸上述證人劉建廷偏及原告立場,證人劉建廷此部分借
款證述之詞,尚難遽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該匯款20萬元
係原告原欲向被繼承人購屋之定金,尚堪可採。從而,此
部分系爭20萬元,依上揭說明,縱有交付被繼承人劉榮仁
屬實,衡其原因事實,亦非本於借貸意思而交付,故亦無
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40萬
元,既不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榮仁間,有本於借貸之
意思相互合致而為交付之事實,即難謂其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在成立,遑論被告應繼承連帶負擔系爭借款債務,
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主張與被繼承人劉榮仁間之借貸關係,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給付被繼承人劉榮仁系爭所欠借款
40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