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新寮路口,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騎機車,行駛於公車之右側,因案發地點係爬坡路段,異議人欲超越該公車,交通規則並未規定機車在交岔路口不能比旁邊的車子快,怎能說是違規超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應係鑑於上開所列地點,或因道路狀況、視距範圍均較不利於行駛汽車,或因動線複雜、人車匯集而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故設此禁止規範,明定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所列地點時,一律禁止超車,以維護道路交通之順暢,及全體用路人之安全。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新寮路之交岔路口處,原在內側車道,見同一車道前方有公車行駛,為超越該公車,遂變換至外側車道從右側超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堪認屬實。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既有任意超車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違反禁止在交岔路口超車之法定義務,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駕駛機車行駛於公車之右側,交通規則並未規定機車在交岔路口不能比旁邊的車子快,怎能說是違規超車云云,惟依其於違規當日警詢時所供:「我當時由竹林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我前方有公車行駛,因為我要超越前方公車,所以我往公車右側行駛」等語,再徵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現場刮地痕及行車路線,足見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確有變換車道以超越前車之超車行為,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並指定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嗣異議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到案提出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日,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均屬有據。異議人執持前詞,對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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