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檢束其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又臨時起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朋友家中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牌照號碼0二0七─FK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擬返回其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衝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甲○○之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且於測試、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橿等情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駛,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竟未思警惕,另犯本件罪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冒然駕駛汽車,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