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街○○○巷內起步欲左轉國光街往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口因 邱垂章 併排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而影響視線,但無不能暫停車輛確認國光街上有無來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駕駛車輛至上開巷口左轉時,未暫停確認兩側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國光街往民生街方向行駛,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附近,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其中引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補充更正為「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現場照片部分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尚佳,其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暫停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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