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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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518號

原告 陳美霞國鈺 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伍傳儒

被告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潘佩君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第7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之臺灣國際西屯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開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保固金(公司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並已經過保固期間,然被告竟拒不歸還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不得已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尚未修補,且於原告對業主即臺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等語。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9號事件(原審: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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