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7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乙○○列為被告,並聲明: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甲○○、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為被告,撤回對乙○○之起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及春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62元,及自原告111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春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9年10月2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為未遵守交通標線,逆向並跨越雙黃線,致擦撞訴外人 楊麒瀚 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險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50,462元(含工資22,232元、零件費用28,230元)。
㈡被告機車係由被告春天公司出租與被告甲○○,被告間訂立有機車租賃切結書(下稱系爭租賃切結書),被告甲○○並應提供相關證件與被告春天公司審核。惟被告春天公司卻在租車前未要求被告甲○○提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系爭租賃切結書中僅附有被告甲○○身分證件,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發現被告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合法適格性,倘容許其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無疑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被告春天公司出借機車與未領有駕照之人,推定其有過失,應與被告春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62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春天公司部分:
對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0,462元之部分無意見。被告春天公司為租賃公司,將被告機車租給被告甲○○,後來有與被告甲○○取得聯繫,被告甲○○稱是幫一名外籍人士即訴外人 安他蘭 租的,被告春天公司亦有請被告甲○○提供安他蘭之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甲○○所駕駛。被告甲○○承租被告機車時,有提供輕型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雖監理站因為越級駕駛開罰,惟此情形應非無照駕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4月1日10時,駕駛被告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為未遵守交通標線,逆向並跨越雙黃線,致擦撞楊麒瀚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損,系爭保險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50,462元(含工資22,232元、零件費用28,230元),而被告機車係由被告春天公司出租與被告甲○○,被告甲○○於承租時並未提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提供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保險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雄小卷第13至29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向歸仁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雄小卷第35至55頁、第93至101頁)。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春天公司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抗辯被告機車係由被告甲○○幫安他蘭所承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由安他蘭騎乘,非由被告甲○○騎乘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㈡查被告春天公司雖辯稱其經被告甲○○告知,被告甲○○係幫安他蘭承租被告機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由安他蘭騎乘,非由被告甲○○騎乘等語,並提出安他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惟查,如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確實非由被告甲○○駕駛,且被告甲○○經被告春天公司詢問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時,告知被告春天公司上情,則被告甲○○當可到庭或具狀將此情陳報本院,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甲○○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春天公司復未就其所辯被告甲○○曾向其告知上情,以及其所提出安他蘭之上開居留證、駕照係由被告甲○○所提供等節提出證據資料為證,是已難認定被告春天公司所辯上情確屬實在。況依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楊麒瀚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時所述:當時我駕駛系爭保險車輛由民生街左轉中山路2段往歸仁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166號(中油加油站)前時,突然有一部重機車YE9-935號(一名女性騎乘)從對向車道直接跨越雙黃線衝出來,我發現時重機車車頭已撞到我駕駛座左前門,對方人車倒地,我馬上下車查看,對方起身牽著重機車往加油站裡面進去,我母親有跟著對方走去加油站跟對方說你不要離開,但對方不理會我母親所說之話就離開現場了等語(雄小卷第9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由一名女性騎乘,而依被告春天公司所提出安他蘭之居留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所示,安他蘭係男性,益見被告春天公司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被告甲○○出借給安他蘭騎乘云云,並非可採。而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既係由被告春天公司出租給被告甲○○,有被告春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切結書可參(雄小卷第105頁),而被告甲○○為女性,與楊麒瀚前揭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機車係由女性騎乘乙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機車係由被告甲○○騎乘等情,應為可採,被告春天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甲○○為被告機車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惟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等,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參雄小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式),被告甲○○仍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交通標線且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擦撞系爭保險車輛,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規範。又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又被告春天公司登記為被告機車之車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雄小卷第37頁)。被告春天公司雖辯稱被告甲○○承租被告機車時,有提供輕型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此情形應非無照駕駛等語。惟查,被告甲○○既向被告春天公司承租屬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機車,被告春天公司當知悉被告甲○○即會騎乘被告機車代步,仍未先確認其所具之駕照級別得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將被告機車出租與被告甲○○,任由被告甲○○騎乘被告機車代步,被告春天公司亦自承其並未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提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防免義務,堪認其出租被告機車給未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確有過失,被告春天公司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保險車輛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春天公司並不爭執其並未確認被告甲○○是否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出租被告機車與被告甲○○乙情,其後被告甲○○亦因騎乘被告機車違反前述交通法規致不慎擦撞系爭保險車輛,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春天公司出租被告機車與被告甲○○之行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被告春天公司出租機車之幫助行為,被告甲○○應不致騎乘被告機車肇事,是被告春天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春天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50,462元,其中零件費用28,230元、工資22,2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雄小卷第21至23頁),堪認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保險車輛之查詢列印資料可知(雄小卷第13頁),系爭保險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日約4年6個月,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估價單,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試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險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7,057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230元÷(5+1)≒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230元-4,705元)×1/5×(4+6/12)≒2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230-21,173元=7,057元】。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9,289元【計算式:7,057元(零件費用)+22,232元(工資費用)=29,289元】。
㈥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固理賠50,462元(雄小卷第29頁),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9,28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出追加甲○○、春天公司為被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甲○○、春天公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查(雄小卷第119至1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89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89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