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123,902元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使用後截至111年5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0,177元未清償(其中含本金123,902元、利息306,27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辯稱略以:伊長期洗腎、一直還錢到病情加重,只靠政府補助及零星工作生活,現因雙腿發麻,無法工作才沒有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帳明細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伊目前因為身體病情沒有能力還錢等情,核屬被告個人之經濟資力,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