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期間二十年,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九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除繳清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本金利息外,餘欠本金利息均未清償,雖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品,惟原告僅獲分配拍賣案款二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除沖抵執行費用三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之違約金二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利息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零一元,本金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外,餘欠本息、違約金均未獲償,故被告等依法自應就不足受償本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辛字第四一六九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關於系爭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辛字第四一六九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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