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92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1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約定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24個月期滿後,則應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5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5年共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176,569元、利息12,811元、代償金額帳款182,425元、手續費6,83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99,634元、利息14,481元,共計592,755元未付,被告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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