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立維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施立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大突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至16號前時,適有 巫金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施立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巫金角受有頸部挫傷、雙手、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施立維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叫救護車,即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原地後逕自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金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施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立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金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謝承委 於偵訊時之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及其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至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逕行逃逸,置傷者不顧,實屬不該;念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且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要扶養兩名孫子及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與危害、被告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達成調解,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茲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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