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曾顯棠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10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80356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於處分書送達日(106年10月31日)之次日起30日內(抗告人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訴願,即106年12月4日(12月2日星期六順延2日)以前提起訴願,抗告人卻遲至107年1月31日始以書面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4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期提訴願,是因高雄市 郭建盟 議員的秘書 張素禎 陪同抗告人向相對人諮詢案情時,相對人藥政科 劉綿燕 股長告訴抗告人只是廣告違法,相對人讓抗告人誤信提訴願也沒有用,以為只是罰錢就沒事的小問題,直到1月10日收到警察局的通知書,才發現被相對人欺騙,卻已陷入相對人設好的圈套,故意先以最輕的罰款和罪名取得抗告人鬆懈,等過了30天訴願期間(12月4日為到期日)再將抗告人以更重的刑責移送地檢署,抗告人發現後再提訴願時已經超過訴願期間,相對人就更冠冕堂皇以逾期為理由不受理,阻止抗告人挽救自己的生存權,相對人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表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自裁處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上開原處分業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住所,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62頁)。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投遞訴願書,並於同年2月1日送達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