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黃常義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張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妙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岱,並於民國107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1項規範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前於97年8月7日向被告針對玉井事業區第49林班(嗣經被告測量後確認申請人所種植農作之處所應為第48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要點)申請承租,經被告玉井工作站審核後,因不符規定,以98年5月22日 嘉玉政 字第0985602624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再主張其配偶 陳素真 於58年間即與訴外人 胡清來張瑞濱 共同占墾土地,改以其配偶陳素真名義申請補辦清理,經被告認該申請案已逾期,且陳素真於58年墾殖時未達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力認定年齡,以104年6月9日嘉玉政字第404560252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又另於104年8月間再提出辦理承租申請,經被告104年8月26日嘉政字第1045109544號函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以陳素真所稱與胡清來及張瑞濱一起到第48林班(臺南市○○區○○段○○○○號)墾殖之年代,年僅12歲無行政院主計處認定之勞動年齡,然陳素真於年僅9歲時,即由父母交辦帶牛吃草放牧,常與隔壁胡清來及張瑞濱一起到系爭土地放牛吃草,經過2至3年後,陳素真與胡清來及張瑞濱在該土地一起種植水稻耕作,58年第一版航照圖可證實當年有種植水稻。而陳素真生在務農之家,五十幾年的時代,人力欠缺,每個小孩子都是家裡生力軍,從5至6歲起就要擔任小小農務(如:鋤草……等),但被告卻否認原告夫妻為原始耕作者關係,為維護原告夫妻的權益,自應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的妻子陳素真為系爭土地的原始耕作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土地的原始耕作者之民國58年以前原始耕作人不存在。」
五、經查,綜合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核其真意係確認其配偶陳素真於58年5月27日前即與訴外人張瑞濱及胡清來3人共同耕作,為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人,而此確認之訴,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原告請求確認,依首開說明,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亦不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配偶為系爭土地原始耕作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國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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