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文雄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口之對向車道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幸昌 所騎乘、搭載 蔣汶 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謝幸昌、 蔣汶育 人車倒地而受傷(顏文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分許對顏文雄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謝幸昌、蔣汶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1至13、16至19、21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所騎乘之車輛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證人謝幸昌、蔣汶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中度肢障人士、現患有腰椎第3、4、5節脊椎狹窄之病症、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務農、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時需照顧患有氣喘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7、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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