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許秀郎 被告澎湖縣政府代表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再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法規,並未直接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因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法規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案,除非其個別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增加人民之負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人民可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外,原則上仍屬法規性質,人民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三、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馬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計畫),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0817028號函核定,並經被告以104年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計畫,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 呂昆陽 等人所有坐落第一漁港西側之澎湖縣○○市○○段○○○○○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定約11米計畫道路變更為4米人行道。原告得知後,旋以其所有坐落馬公段619-7地號土地,因毗鄰系爭土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價格降低,先後多次向被告陳情表示不服,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記載:「當初澎湖縣政府,在變更此都市計畫作業時,不符正當行政程序。……此計畫道路變更案應即予以廢止」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非法變更之都市計畫均撤銷。」「事實及理由:一、……而今此12M計畫道路卻被非法逕行變更為4M巷道。」等語,可知原告因不服系爭變更計畫,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又依系爭變更計畫之計畫書,載明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其辦理通盤檢討之法律依據,足認係屬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案。
㈡、系爭變更計畫書之編號第10案,係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呂昆陽等人之陳情,經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予以核定公告。該編號第10案之變更內容為:作為道路用地(0.04公頃)之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0.01公頃)、商業區(0.03公頃)。
變更理由為「……2.該計畫道路與南北兩側現有已通行之道路路口距離過近,故予以縮減道路寬度,改供人行步道使用。3.道路兩側商業區基地現已建築,且未由該道路進出,故調整後不影響其既有權益,故予以變更為商業區。」此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呂昆陽等人之陳情書(處分卷第82-95頁)、系爭變更計畫在卷可證。由此可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以系爭土地為其範圍,而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僅為其毗鄰地所有人,系爭變更計畫之具體內容,將系爭土地從原定約11米計畫道路變更為約4米人行道,原告僅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非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並未對原告發生直接限制其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變更計畫對原告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對系爭變更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