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文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執字第3553號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號所為不准洪文財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洪文財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文財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付易科罰金全額,繳回收據時卻因不懂法律程序與規定,而一再詢問為何不能分期繳納,結果檢察署立刻將已繳納至國庫之罰金退回,並改變執行方式,受刑人配偶近年因癌症逝世現失伴侶,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不適合長期在監服刑,且有4歲孫女需受刑人返家照料,以免子、媳須輪流請假在家照顧致工作不保。爰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另一方面,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應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始得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正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引號為反面參照)。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屬廣義之行政行為,也是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環,實體面、程序面除受上述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外,亦不能脫逸其他公法上(含行政法、憲法)的基本原則。
三、復依法務部83年9月13日法(83)檢字第19828號修正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下稱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刪除第十一點「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得分期繳納」之規定,從這個修正歷程可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案件,受刑人無力一次繳清罰金者,可准許分期繳納,此經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838號函闡示甚明,況且也沒有法律明文禁止「檢察官得准許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一事。而准予易科罰金後,刑罰之性質轉化為罰金刑,關於罰金刑之繳納細節如何執行,則有下述規定可資參照:刑法第42條第1項明文:「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上述「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亦明文:第一點「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第二點「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八期。……」、第三點「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即可知對於准予易科罰金之個案,是否准予分期、分幾期等細節,檢察官並非毫無裁量餘地,不是只能被動接受受刑人提出之分期方案。
四、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洪文財因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報到,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欲分11期繳納,惟審酌受刑人經營「微笑麗莎SPA女子經絡養生館」、非中低收入戶、於審理中尚且有資力選任辯護人,應命受刑人1次繳納較可達警惕及收矯正之效,否決受刑人提出之分期方案,命以:「准易科罰金,不准分期繳納,今日未繳清,即發監執行」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命令附件「理由」(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553號卷)在卷可稽。
到此階段,執行檢察官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斟酌受刑人經濟能力,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上說明,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上述「理由」接著載明:「同日(106年6月22日)下午2、3時許,受刑人之子至本署,『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款項後』,由請法警將受刑人帶至書記官櫃台,受刑人竟將傳票及繳納罰金之『收據』丟在書記官櫃台…」等語,參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提及「…繳回收據時卻因不懂法律程序與規定,而一再詢問為何不能分期繳納,結果檢察署立刻『將已繳納至國庫之罰金退回』…」等情,可知此時國庫已收受受刑人所繳付之易科罰金全額,並開立收據,檢察官所為的「全額一次繳交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已經滿足,執行程序應已實質終結。
五、上述「理由」續謂:受刑人大聲質問:「為何可以分期,而書記官不給分期」、「律師都說可以分期,為何了就不行」(原文疑有別字,照錄)、「書記官為何不准」。書記官則解釋這是執行檢察官的決定,不是書記官職權等語,受刑人仍在櫃台斥責書記官,音量漸大,並抱怨方才在等候發監處所時的環境及待遇,執行檢察官到場向受刑人說明易科罰金及可分幾期是由檢察官審酌,不是書記官的職權等語,受刑人仍持續爭執上述話題,大聲責問等語。此與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因不懂法律程序與規定而『一再詢問』為何不能分期繳納」等語不悖。從而可知,當日受刑人之子趕赴檢察署繳交全額易科罰金後,受刑人心懷不滿,轉至檢察署櫃台質問承辦書記官,似有藉端滋擾公署之行為。嗣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此即執行檢察官
106年6月22日106年執字第3553號命令,有該命令1紙附卷可考。
六、執行檢察官以上述命令取代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處分,邏輯上表示,原先的處分遭到撤銷或廢止而不存,為一體兩面。故本件異議仍應檢討,原先的處分不論是撤銷或廢止,是否符合上述公法上一般原理原則:
(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0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等文字,行政處分之撤銷須以「違法」為前提,唯有違法的行政處分,始有撤銷可言。本院認為,檢察官處分亦受此原理拘束。而上述檢察官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處分,應無不當之處(即理由欄四所述),換言之,合法有效而無違法之處,故原先檢察官之處分,顯然沒有得撤銷的理由,不合於撤銷的要件。
(二)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所揭示之法理,檢察官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合法處分,似有廢止空間。惟:
1.檢察官在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後,做出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處分,顯見其認定此處分已足維繫法秩序並收矯正之效,縱經廢止,因所審酌考量的情節,是程序實質終結前的既定事實,並無變動可言,若廢止後未為同樣處分,形同未就相同個案為相同處理,而有恣意濫權之虞,應非法之所許。
2.較可能成為檢察官廢止原先處分理據者,似為受刑人的滋擾行為(即理由欄四所述)。然而,受刑人在親人協助下,已繳付易科罰金全額,執行機關收受並開立收據,程序理應實質終結,有如前述。而受刑人恢復自由之身,嗣發生滋擾事端,後續衍生的法律責任,有可能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規範者(該法第68條參照,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
1萬2千元),效果僅為罰鍰,課予財產上之不利益,程度上自較刑罰寬緩甚多。檢察官廢止原先「准予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處分,納入滋擾事端之事實,重新判斷做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無異是:⑴將行政罰原本就可以制裁之違法行為,一併以高強度的自由刑處理,顯然不是最小侵害手段;⑵以嚴厲甚多的剝奪人身自由手段,置立法者對針妨害社會秩序的行為,另設有罰緩處罰之規定於不顧,來達成處罰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公益,顯失均衡。概括而言,有悖比例原則,混淆刑事制裁及社會秩序罰,亦違正當法律程序。
3.因此,檢察官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合法處分,當無廢止空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之處分,足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正之效,並無撤銷或廢止餘地,檢察官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代之,有悖比例原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容有不當,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之,回復原先「准許易科罰金但一次繳清」處分存在之狀態,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