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何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華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8時20分許,經警方另案偵辦他人販毒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21日8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第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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