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聲請人 蔡瓊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蔡瓊芳主張被繼承人 唐信商 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往生,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聲請人蔡瓊芳為被繼承人唐信商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唐信商於107年2月10日死亡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惟查,蔡瓊芳並無提出印鑑證明,僅於家事聲請狀記載因蔡瓊芳在加護病房無法辦理印鑑證明等語,然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係採書面形式審查,故蔡瓊芳若未提出印鑑證明,則本院即無法憑認蔡瓊芳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本院以107年3月26日金院春家義家107司繼字第3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聲請人蔡瓊芳之印鑑證明或其他可釋明聲請人蔡瓊芳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文件,嗣蔡瓊芳之女兒 唐韻娜 具狀陳報由於蔡瓊芳因病在加護病房觀察中,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取消拋棄繼承等語,據此,本件既無可資釋明蔡瓊芳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文件補正到院,則本院形式審查上,即難認蔡瓊芳之拋棄繼承聲請為合法,自難准予備查,而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