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子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子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子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月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總和範圍即13年10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6年1月17日起至106│105年3月5日│105年6月4日│││年1月18日查獲止│││├────┼───────────┼───────────┼───────────┤│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21732號、105年度毒偵│217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字第48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決├──┼───────────┼───────────┼───────────┤││確定│106年11月27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30號│年度執字第4739號│年度執字第4739號││├───────────┴───────────┴───────────┤││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4日│105年6月4日│106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年度偵字第17450號、第│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21732號、105年度毒偵│217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字第484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3號││實├──┼───────────┼───────────┼───────────┤│審│判決│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107年6月14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3號││決├──┼───────────┼───────────┼───────────┤││確定│107年2月7日│107年2月7日│107年7月6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4739號│年度執字第4739號│107年度執字第4267號││├───────────┴───────────┤│││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