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列有關「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第11列有關「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盤查查獲,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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