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第474號、97年度偵字第9009號、第9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光碟重製物及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壹批、收件資料列印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98年2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被告以販賣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4次行為時間,雖分別於95年5月15日至5月21日、96年1月13日至96年1月17日、96年6月14日至96年6月23日及97年4月8日至97年6月11日,然觀乎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均透過共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使不特定人得登入該網站訂購,並將購買盜版光碟所需款項匯入由被告或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將該等盜版光碟以郵寄方式販賣(散布)予購買者,而本件4次遭起訴之行為,則均係因遭侵害之著作權人委由代理人佯裝買家,依上開方式購得被告與共犯等販售之侵害著作權盜版光碟後,報警循線查獲,即本件被告犯行,與一般實體商店向不特定之大眾販賣散布盜版光碟行為,本質上並無二致;再由員警於97年7月2日12時許在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之收件人地址條多達數十筆,且其上均註明若干電影或電視影集片名(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乙情觀之,並參酌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等刊登在奇摩拍賣網站之光碟目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210、211頁),除本案遭查獲之光碟外,尚有其他多種電影或電視影集光碟欲供販售,且刊登日期極為密接。揆諸上開各情,縱或告訴人等報警查獲本件被告4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仍應認被告至少自本件最初犯行之95年5月15日起,迄至最後1次犯行之97年6月11日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所侵害著作權雖分屬不同著作權人,亦無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為前開散布行為期間,刑法雖經修正,惟被告應論以一罪,業據認定如前,自應適用最後一次散布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散布(郵寄)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與甲○○○、 朱永康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蔡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期間長短,其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晶偉股份有限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該等公司並均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惟並未與告訴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一部分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終了係在同年6月22日,被告集合行為終了既係在97年6月間,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購得之非法重製光碟、扣案之包裝牛皮紙袋1批及收件資料列印單1批,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非空白光碟435片,其中片名為「四眼田雞」(1片)、「慾望師奶第4季」(6片)、「LOST檔案第1之4季」(4片)、「越獄第
2季」(10片),雖經告訴代理人丙○○主張為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參見97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290頁),然公訴人並未證明該等光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其餘光碟片因無從認定其著作權之歸屬,亦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尚認為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要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扣案之燒錄器
3臺、空白光碟150片、「音像制品供貨審核證明單」及「廣東音像城音像制品發貨清單」各2張、、全一快遞送件包裹2件、國內包裹收據2批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附表:
┌──┬────────┬───────────────┬───┐│編號│片名│著作財產權人│數量│├──┼────────┼───────────────┼───┤│1│輪舞曲│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片│├──┼────────┼───────────────┼───┤│2│白夜行│同上│6片│├──┼────────┼───────────────┼───┤│3│麻辣女人│晶偉股份有限公司│9片│├──┼────────┼───────────────┼───┤│4│回來吧!順愛│弘恩文化事業公司│8片│├──┼────────┼───────────────┼───┤│5│金牌律師│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2片│├──┼────────┼───────────────┼───┤│6│天賜│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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