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7年年底間,以返回大陸娘家省親為由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前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後,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婚字第38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383號履行同居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38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乙○○於97年1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據證人蕭義修即原告之友人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判決之後被告有否回來同居?)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何以離家出走?)他回大陸之後從來不回來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郵件回執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年底時無故離家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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