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夜間11時許,至翌日(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縣(檢察官誤載為臺中市)烏日鄉高鐵車站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1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經警攔檢稽查,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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