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親戚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住處,於同日晚間
5時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18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時,因不勝酒力將汽車停放於高速高路車道旁睡覺,經警巡邏時發現酒氣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參以被告於作酒精檢測觀察紀錄時,有①駕駛人腳步不穩、②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等情狀,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且行駛於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造成公共危險甚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