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20號聲請人壬○○
庚○○辛○○卯○○天○○○巳○○○丙○○子○○乙○○戊○○丁○○己○○癸○○丑○○寅○○辰○○宇○○亥○○地○○宙○○未○○午○○申○○酉○○戌○○前列二十五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壬○○、庚○○、辛○○、卯○○、天○○○、巳○○○、丙○○、子○○、乙○○、戊○○、丁○○、己○○、癸○○、丑○○、寅○○、辰○○、宇○○、亥○○、地○○、宙○○、未○○、午○○、申○○、酉○○、戌○○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撤回,惟拋棄繼承為單方法律行為,自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依法不得撤回,合先敘明。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壬○○、庚○○、辛○○、天○○○、巳○○○及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之女周 李梨雪 之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丑○○、寅○○、辰○○雖於存證信函中稱係於98年12月5日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事實,惟上開聲請人皆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橫諸常情,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98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且辛○○曾於98年11月30日至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3月16日彰院賢家康99司繼字第220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9年3月18日員鎮戶字第0990000933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定聲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9年2月25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99年3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上開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前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既未合法拋棄繼承而有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丙○○、子○○、乙○○、戊○○、丁○○、己○○、癸○○、宇○○、亥○○、地○○、宙○○、未○○、午○○、申○○、酉○○、戌○○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亦應予駁回。
六、次查:被繼承人之女 周李梨雪 雖於繼承開始前即88年8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惟依前揭規定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為周李梨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丑○○、寅○○、辰○○,而其配偶卯○○並非其代位繼承人,故卯○○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