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號
97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及97年3月4日上午7、8時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巨人」網咖店廁所內及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7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於97年1月26日晚上11時許經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及97年3月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2公克),又於97年3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7樓查獲,並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6日、97年3月6日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
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92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衡以其自97年6月19日起已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125-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爰就該罪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個,僅為日常用品替代性質,尚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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