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清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水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旁空地,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現歸周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拖吊車上之鋁製鍊仔猴【價值新臺幣(下同)4,
500元】及油壓泵浦【價值12,000元】各1臺、拖車用支架
1支【價值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復承前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上開地號空地內,徒手竊取上開拖吊車電瓶2顆【價值1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以1,5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均販賣予不知情之源茂行資源回收業者。嗣因周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水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周o、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7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年11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8時29分時許,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之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