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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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蔡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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