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忠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 陳忠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曾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509巷2號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之火葬場前,徒手竊取該殯葬管理所所有之白鐵畚箕1個得手,再於99年5月31日,連同其所撿拾之其他廢鐵,持至位於基隆市○○路126號溢鑫企業社變賣。嗣於99年7月2日,因另案為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溢鑫企業社所開立之過磅單,而陳忠隨即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技工 陳宏宗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惠雯 證述明確,復有溢鑫企業社過磅單1紙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自首,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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