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均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614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李阿芍 均係朋友關係。丙○○因不滿甲○○○在外傳述其積欠新台幣1萬8000元會款之事,會同李阿芍及另名友人 李世昌 ,於民國98年4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與丙○○即各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出手抓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多處表淺傷之傷害;另丙○○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左肩及右上肢多處挫傷、右下腹、左耳及左手肘皮下瘀血及左側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1.被告丙○○有打被告 郭薛月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碧1巴掌之事實。│││證述)│2.被告甲○○○抓傷被告 蔡國 ││││能臉部之事實。│├─┼───────────┼─────────────┤│2│被告兼證人甲○○○於警│1.被告甲○○○有抓被告蔡國│││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能衣服之事實。│││(證述)│2.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告郭││││ 薛月碧 成傷之事實。│├─┼───────────┼─────────────┤│3│證人李阿芍於警詢及檢察│全部犯罪事實。│││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4│證人李世昌於檢察官訊問│全部犯罪事實。│││時之具結證述││├─┼───────────┼─────────────┤│5│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斷書1份、診斷書3份│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8│該院98年4月29日、98年5月1│││月17日高市聯醫病字第│日之診斷書分別所載之「左耳│││0000000000號函1份│皮下瘀血」、「左側外耳挫傷││││」係同一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淑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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