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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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於上開事實欄施用毒品前科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下午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4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6前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