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福春
陳萬到許文吉李福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福春、陳萬到、許文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李福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福春、陳萬到、許文吉、李福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均已坦認犯行,又被告胡福春、陳萬到、許文吉均有數次賭博前科,被告李福壽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暨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