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5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金政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5788號)所載外,另補充被告金政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5788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均至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多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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