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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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二更正為「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被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並慮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而於民國97年1月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處,向某不詳人士借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阿蓮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質押予該不詳人士。嗣該不詳男子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以「假公務機關辦案,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致不知情之乙○○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5日下午3時49分、4時40分、2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遵照該集團指示先後以臨櫃匯款或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前揭帳戶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之意,並不知道把帳戶交給對方,會被拿去犯罪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郵局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及被害人匯款單1紙、轉帳執據2張在卷可稽,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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