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笫73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98年3月30日送達後,抗告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嗣本院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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