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12號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既已提出上訴聲明,即有對本案判決(按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依一般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應先以裁定或通知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後,抗告人始須補呈上訴理由狀,惟原審法院於未通知繳交裁判費之前,即以抗告人未備上訴理由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上訴之權利,對抗告人並不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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