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即具保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花簡字第24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8000021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即具保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即具保人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但卷亦無回覆不同意之通知,況且經查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59號執行卷宗內,並無任何拘提資料,即聲請人尚未拘提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尚無證據逕認其已然隱匿行跡之逃匿事實,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