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審法院於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前,即以本案未經過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無異強令百姓有超越法院之法律知識,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且原審法院若於收狀後即刻以程序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收受之一定期間內,再次以正確當事人名義提起訴願,抗告人未即時以正確當事人名義提起訴願,顯可歸責於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乙事,導致抗告人超過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得准許加以救濟;再者,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立場,請求廢棄原裁定,使原審法院能就抗告人之實體理由實體審理本案,則對行政罰法的適用將有法律上重要原則的啟發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審法院係以原處分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作成,提起訴願則是怡豐煤氣有限公司所為,抗告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