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38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滯欠85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6,685元,經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於民國(下同)91年7月執行被上訴人財產,連同執行必要費用173元,共計66,858元。被上訴人主張其85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執行之66,85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66,858元,及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另行判決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