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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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28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林志明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期間,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嗣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並未變更其見解,而此見解經各級行政法院所採,係基於法令安定及明確,並維持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執法之信賴。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即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為長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期間,則會發生不平等之差別待遇,且有逾法律解釋而強為法律補充之嫌。是本件87、88及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消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對原審適用法律之一般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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