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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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2項)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上訴人所為之行為,符合法定「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被上訴人依所謂菸酒製造業者之產能作處分,顯有錯誤。㈡上訴人針對菸品部分,為對不特定人提供代工服務,以消費者購買同捲菸絲商品,予以捲起方便其使用。㈢上訴人所加工之菸絲,乃有合法進口之標章,並依一般消費者取得該菸絲之方式進行加工服務,而非判決所謂之分裝行為,亦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㈣綜上所陳,上訴人非判決依據所稱製造、分裝私菸之處分對象及處分行為,且所取得之菸絲係合法進口,不構成私菸定義之要件,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