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八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原審法院已將被告甲○○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原審法院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已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抗告人在抗告狀中自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結果,已經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果。依照首開說明,本案之抗告期間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十三日為週日順延一日)。抗告人竟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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