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780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78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玉卿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普通審判籍應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又被告所填寫之原告定型化之信用卡申請書中未載
明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始將合意管轄之
約定條款連同信用卡單獨、片面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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