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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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乙○○、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
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0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
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19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減縮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減
縮,揆諸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為原告戊○○之雇主,二人因原告離職時之資
遣費問題而生糾紛,原告乃以其與被告甲○○之妻有婚外性
行為,多次以電話、郵件向被告甲○○挑釁。於民國96年2
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之友人即另一被告丁○○在
臺南縣○○鄉○○路某超商內遇到原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甲○○,被告甲○○則與乙○○共同前來,並與原告約定在
臺南縣○○鄉○○村○○街○○○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工廠
內協調前述糾紛。原告、被告甲○○、乙○○、丙○○、丁
○○等人即各自前往上址工廠,協調過程中,被告甲○○因
不滿原告之答覆,竟與被告乙○○、丙○○、丁○○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及丁○○強押戊○○下跪,被告乙○○、甲○○、丙○
○、丁○○再分別以徒手、酒瓶、小木椅與工廠內塑膠條,
毆打原告臉部、背部、頭部、腿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多
處瘀傷及後頭部腫脹、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後大腿有一處
約2.5公分瘀傷等傷害。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95,450元。
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85,450元(包括急診費用1,450元、牙齒修復預
定支出之費用84,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1萬元。
㈡原告不認同刑事判決的結果,但是因為傷害案件不得上訴,
所以原告也就認了。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的牙齒本來就壞掉的,另外我不知道急診的費用如何來
的。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已認
定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無因而致生任何損
害,原告起訴主張即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戊○○之雇主,二人因原告離
職時之資遣費問題而生糾紛,原告乃以其與被告甲○○之妻
有婚外性行為,多次以電話、郵件向被告甲○○挑釁。於96
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被告甲○○之友人即另一被告丁○○
在臺南縣○○鄉○○路某超商內遇到原告,即以電話通知被
告甲○○,被告甲○○則與乙○○共同前來,並與原告約定
在臺南縣○○鄉○○村○○街○○○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工
廠內協調前述糾紛。原告、被告甲○○、乙○○、丙○○、
丁○○等人即各自前往上址工廠,協調過程中,被告甲○○
因不滿原告之答覆,竟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丙○○及丁○○強押戊○○下跪部分,被告固否認有何強迫
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惟查:
⒈被告甲○○與原告間,因原告疑似與被告甲○○之妻有婚
外性行為,且原告自被告甲○○所經營之工廠離職時產生
之資遣費糾紛,雙方乃於96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約定前
往臺南縣○○鄉○○村○○街○○○號被告甲○○所經營之
工廠進行協調,被告乙○○、丙○○、丁○○等人亦在場
等情,為被告4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經核與原
告此部分之陳述相符,應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受邀擔任見證人之二行村村長 宋金樹 於刑事程序審
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他(指原告)跪在桌子旁邊」
、「我就請他站起來講」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9
號刑事卷第62頁、64頁),經核該證言與原告所稱「(問
:宋金樹到時你還跪在地上嗎?)是的。」(見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卷第50頁)之情相符,被告4人雖辯
稱並無迫使原告下跪之行為,然對於原告有下跪之事實則
未曾否認,而被告丙○○於刑事程序審理時並供述被告下
跪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卷第124頁),則原告在前揭工廠內與
被告甲○○等人協商時,有下跪直至證人宋金樹前來之情
,可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就其被害經過,乃稱:「
甲○○要我講跟他太太有何關係,講到5分鐘後,我一直
跟他們強調說沒有,甲○○跟丙○○叫我跪下道歉,我不
願意,其中有2人後來把我押跪在那邊,是哪2個人我記不
清楚」、「我跪在那邊,他們一直質問我,…(他們〈指
被告4人〉先逼你跪著,後來你有站起來,他們再打你後
,再押你下跪的?)是的」(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
刑事卷第47、48、55頁)等語,已明白描述遭迫使下跪之
經過。而本件原告所以於96年2月17日前往臺南縣○○鄉
○○村○○街○○○號工廠與被告甲○○等人協商,乃肇因
於被告丁○○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某
超商內巧遇原告,被告丁○○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前
來,原告方因此同意前往前開工廠進行協商,此為原告與
被告丁○○2人陳述甚明;對照被告丁○○供稱其係於2月
17日在場聽聞,始知被告甲○○與原告間糾紛等語(見本
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卷第81頁),可認被告甲○○
曾要求被告丁○○若發現原告立即給予通知。此外,原告
與被告甲○○間糾紛,除有關資遣費部分外,尚有原告宣
稱曾與被告甲○○之妻發生數次性關係之事,此為原告於
刑事程序陳述明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卷第
59頁),核與被告甲○○、丙○○、乙○○於警詢中所為
供述相合(見警卷第2、3頁,第13頁、第18頁),是被告
甲○○邀集被告乙○○、丙○○、丁○○等人前來,係為
與原告協商解決前述糾紛之動機,復可認定。綜合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前述糾紛,並要求被告丁○○若發現原告
時立即通知伊;嗣於96年2月17日因被告丁○○通知而知
悉原告所在時,即與被告乙○○共同前往,並要求原告到
臺南縣○○鄉○○村○○街工廠協商;以及被告4人在該
工廠內,反覆質問原告曾否與被告甲○○之妻發生性關係
並要求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已屬顯然。再衡諸知悉自己配
偶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者,若有傷心憤怒之反應,情理上乃
可理解;以及原告於96年2月17日晚間在上址工廠下跪10-
15分鐘直至證人宋金樹前來之事實,應係被告甲○○及其
餘被告3人為質問原告而未得滿意答覆,遂迫使原告下跪
之情,堪予認定。
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亦就被告等人之強制原告下跪之行為,判處被告甲○○有
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判處被告乙○○、
丙○○、丁○○各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被迫下跪後,被告乙○○、甲○○、丙○○
、丁○○再分別以徒手、酒瓶、小木椅與工廠內塑膠條,毆
打原告臉部、背部、頭部、腿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
瘀傷及後頭部腫脹、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後大腿有一處約
2.5公分瘀傷等傷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7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
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然該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96年2月19日
,而告訴人若於事發時確受有傷害,理應儘速前往醫院就
診,至遲亦應於翌日即至醫院治療,詎原告竟遲至同年19
日始至醫院診治,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確係
96年2月17日由被告等傷害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尚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96年2月22日、24日警訊中雖指訴遭被告甲○○
、乙○○、丙○○、丁○○傷害並陳稱:「…甲○○就開
口叫綽號 阿水 (即丙○○)斷我手腳,綽號 啊水 就蹲下去
雙手拿小木材椅朝我背部打來,接著甲○○啤酒玻璃瓶朝
我頭部打來,綽號 阿泰 (即丁○○)拿約1米長10公分粗
工程塑膠條打我身體,綽號 阿源 (即乙○○)用拳頭打我
…臉部多處瘀傷及後頭部腫脹及後背多處瘀傷、後大腿有
一處約2.5公分瘀傷等多處受傷。」(見警卷第23頁、第
27頁),其後於96年4月4日警詢中指訴稱:「(據你所稱
綽號『阿水』丙○○,雙手拿小木材椅朝你背部打來及動
手打你,有無打到你?致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傷勢為何?
)有打到我。拿小木材椅打我後背部位,致我身體後背有
多處瘀傷。(據你所稱甲○○拿啤酒玻璃瓶朝你頭部打來
,有無打到你?致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傷勢為何?)有打
到我。拿啤酒玻璃瓶朝我頭部左後方,致我後頭部腫脹。
(據你所稱綽號『阿泰』丁○○,拿工程塑膠條打你身體
及及動手打你,有無打到你?致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傷勢
為何?)有打到我。拿工程塑膠條打我身體部位,我用雙
手雙腳擋,致我前胸、後大腿、腰部及雙手腳受傷。(據
你所稱綽號『阿源』用拳頭及動手打你,有無打到你?致
你身體何部位受傷,傷勢為何?)有打到我。用拳頭打我
臉部,致我臉部及右眼下方受傷。」(見警卷第28-1、28
-2頁),然於偵訊時卻指訴稱:「…(乙○○是徒手打你
?)是他先出手打我,打我眼睛部分。因為很多人打我,
我不確定他們是打我那裡。(之後甲○○就下令丙○○打
斷你手腳?)是的。丙○○就持小木椅朝我背部打1下。
(之後甲○○是否持啤酒瓶打你頭部?)是的。(丁○○
拿1米長10公分粗之工程用的塑膠條打你?)是。他打我
身體各部位,也不知被打中那裡。因為很多人打我,我不
確定他們是打我那裡。之後他們就一起打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4-5頁),而於刑事程序中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乙○○先出手打我的臉,哪一邊我不記得,甲○○
拿酒瓶朝我的頭上打下去,丙○○拿椅子從我身上砸過來
,我用手去擋,阿泰拿塑膠條打我。(丙○○拿何種椅子
?)類似木頭的小矮凳,沒有椅背,他拿椅子朝我的正面
砸過來。…(阿泰拿塑膠條打你何處?)用工程塑膠條1
米長像手臂那麼粗,打到背部與腿部。…(請再說明被打
的順序?)是甲○○先拿酒瓶打我,丙○○拿小椅子砸過
來,椅子是木製實心的,椅腳直徑約5公分,椅子高度大
約有30公分,像我們的神轎。」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279號刑事卷第47-55頁),是原告就被告等人毆打其
身體之先後次序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右臉眼上有2處各約
0.3公分瘀傷、臉頰有2公分及1公分瘀傷、左前胸有2處各
約3公分及1處3.5公分瘀傷、左大腿後側有約2.5公分瘀傷
、左肩有約3.5×2.5公分及右肩有1.5公分及6×1公分瘀
傷、後肩骨瘀傷約1.5公分。」及診證明書之記載:「⑴
臉部多處瘀傷及後頭部腫脹。⑵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⑶
後大腿有1處約2.5公分瘀傷。」若依原告之指訴,被告丙
○○係持木椅朝原告之正面打來,原告以手腳抵擋之,原
告之手、腳依常理應有多處的抵擋傷,然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的手、腳僅左大腿後側有2.5公分之瘀傷,此
顯非抵禦傷所造成,且依原告之指訴,被告丁○○所持者
為塑膠條,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未能顯現原告受
有長條狀之傷害,是原告之指訴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亦有不符,其原告指訴是否可信,亦生疑義。
⒋況證人 陳英琪 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當時沒有說他有被打,只有說他找不到他的眼鏡,而
是在他離開現場時,他才說他有被打,當時我們有問他要
不要提出告訴,但他沒有說要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
頁),於刑事程序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看到
戊○○身體的外觀如何,有無受傷?)當時光線很暗,戊
○○都沒有講被打的事情,直到要離開時才說被打,我有
問他要不要提告,他說不要,只說要離開。…戊○○本來
就要離開,我們去追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才講說他剛才
被打,我問他要不要提出傷害告訴,他說不要,現場看不
出打鬥的痕跡。…現場沒有酒瓶破掉的痕跡。…(當時戊
○○的嘴角有無流血、瘀青、腫脹的外觀,地上有沒有血
跡?)沒有,只有他在離開時陳述說有被毆打,但我們實
際上感覺他沒有被毆打。…(有無看到他臉部受傷?)當
時感覺是沒有受傷。」等語(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
刑事卷第70-71頁);且證人宋金樹即村長亦證稱:「…
(外觀上有無流血、衣服有無撕裂或現場有無打鬥的痕跡
?)我沒有注意,但應該是沒有…(戊○○有沒有說被現
場的被告打的情形?)有,但我到時沒有看到他們打戊○
○。…(是否看到戊○○離開現場,他的狀況如何?)我
有看到他離開,但沒有注意他有何傷勢或異樣…(有無注
意戊○○是否受傷?)當時沒有注意,因為視線不好。(
戊○○有沒有說他如何被打?)他沒有說。…應該是有說
被打,但我沒有看到。」(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
事卷第63-66頁)等語,是證人陳英琪、宋金樹之證詞雖
能證明原告當日雖曾向證人提及遭被告毆打之事,然並未
能證明原告於當日確遭被告等毆打之事實。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身體有瘀
、腫傷,然卻未能證明其傷勢造成之時間,且原告指訴被
告傷害之方法又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而證人 陳瑛琪
、宋金樹亦未能證明被告當天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丁○○再分別以
徒手、酒瓶、小木椅與工廠內塑膠條,毆打原告臉部、背
部、頭部、腿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及後頭部
腫脹、前胸及後背多處瘀傷、後大腿有一處約2.5公分瘀
傷等傷害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亦就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在其下跪後復對其實施傷害行為部分,因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強迫
原告下跪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因此,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85,450元(包括急診費用1,450元、牙齒修復預
定支出之費用84,000元)部分: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
於傷害部分之損失,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受傷部分為被告
等人所造成,因此,原告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1萬元部分:原告受有前述之侵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
二專畢業,職業為廠長,95年所得為1,091元,名下有房
、地投資各1筆;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塑膠
加工業負責人,95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95年所得為583,60
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丙○○係國中肄業
,無業,95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丁○○係二
專肄業,職業為工,95年所得為209,088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 陳明 在卷,並有五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原因係因原
告以其與被告甲○○之妻有婚外性行為,刻意挑釁激怒被
告甲○○所致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之
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6年10月
8日送達被告甲○○收受、96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乙○○、
丙○○收受、96年10月9日送達丁○○收受,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6年10月9日起
、被告乙○○、丙○○自96年9月29日起、被告丁○○自96
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應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60,000元,及被告甲○○自96年10月9日起、被
告乙○○、丙○○自96年9月29日起、被告丁○○自96年10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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